|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请人经营地工商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工商所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核查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经营现场实地核查。现场核查由工商所长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地、设施、人员、制度等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经现场核查,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书》,由核查人员、所长或副所长签署意见,连同申请受理材料一并报审核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自接受工商所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证申请的,工商所或审核机关应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流通许可证件交由受理工商所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予以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应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名称一致。未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名称按申请填写; (二)经营场所:具体核定到门牌号。农村地区没有门牌号的,核定到村、组; (三)负责人: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四)主体类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 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4.个体工商户; 5.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许可范围: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方式核定; (六)许可证编号: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SP+6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主体性质指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合作社。“1”表示企业,“5”表示个体工商户,“8”表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七)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开始,有效期为3年。申报的经营期限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期限低于3年的,按照其申报的经营期限或营业执照的期限核定; (八)发证机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发证日期:审核机关许可决定的日期。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副本内容应当填写一致。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事先向经营地工商所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需延续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经营地工商所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程序规定审查、审核有关许可事项及申请材料。变更、换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毁坏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所申请补办食品流通许可证。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