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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审核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审核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审核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每年应当对食品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关和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及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工商所应当依据各级审核机关发放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修改完善食品经营经济户口(含纸质版和电子版),并实行动态管理。 许可档案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顺序装订,《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书》放在设备清单后。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行政处罚的材料,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进入许可档案。 第二十七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食品流通许可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现场核查人员不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职责或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作出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不予撤销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予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审核机关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于从事供食用的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经销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级或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