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赣市府办发[2009]84号
【颁布时间】 2009-09-22
【实施时间】 2009-09-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9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09〕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由分管市长任总召集人,市金融办主任为召集人,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市公安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金融办负责,负责牵头协调、组织指导、规范和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各成员单位明确一名领导和一名职能处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实行A、B岗)。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一是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二是指导和督促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三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按照省政府实施意见要求,根据积极争取、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参照各县(市、区)发起人的数量及县(市、区)的意愿,确定试点县(市、区)。第一批试点县(市、区)为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县、龙南县和章贡区,然后逐步在全市推广实施。
  
  第二章 初审、复审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试点县(市、区)政府及试点期满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市、区)政府,必须明确牵头协调单位(金融办或其它指定部门)、分管领导、专管员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筹建、开业申请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并经联席会议通过后,出具初审意见、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及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承诺书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在收到筹建、开业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召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后出具复审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自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45日内,凭省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依法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和市公安局报送相关资料。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设立的条件
  
  第八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要从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符合地方产业导向的企业中选择,要求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县级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其他股东,鼓励引入熟悉金融业务、管理运行规范的企业入股。所有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第九条 试点期间,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国家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国家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借资入股。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应最高,但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但也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全部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不得以持有股份对外提供担保。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