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市金融办指定的协作银行开户,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委托银行在保证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同时还需要履行好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小额贷款公司在委托银行开设账户后,委托银行应协助市金融办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及时完全到位。 (二)委托银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存取资本金、向银行融入或拆借资金、办理放贷和收贷等业务均以转账方式办理,不允许以现金方式办理业务,并负责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省政府金融办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 (三)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在50万元以上或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贷款累计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25%时,委托银行须及时报告市金融办,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贷款累计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30%时,委托银行应拒绝划款,并及时报告市金融办。 (四)委托银行每月5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资金结存情况制成报表,形成书面分析报送市金融办。 (五)委托银行有义务向市金融办提供非现场监管的便利和条件。 (六)委托银行应在小额贷款公司运转正常后,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不超过其资本金50%的资金融资。 第二十条 委托银行如未尽到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监管义务,或不能满足而其他行能够满足其融资需求时,经市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另行选择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报送和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市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并对其进行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负责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市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义务协助做好相关监管工作。市金融办拟定具体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规程;牵头协调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筹建和开业材料复审,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统筹并指导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定期、不定期的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加强与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沟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对市金融办增加编制,配备人员专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并保障日常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各试点县(市、区)政府必须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并配套相应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培训工作;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贷款投向指导以及信息沟通等工作;市公安局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暂行)》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暂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并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暂行)》中的内容与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有抵触的,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