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六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1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按照《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拐杖、病理鞋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城区、矿区参照全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