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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意见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实施意见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一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颁布的《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