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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残疾军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军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军人和烈属取得下列个人所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个人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承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待遇。凡符合大同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军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组或租赁住房补贴。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市境内乘坐火车、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浏览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