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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09]78号
【颁布时间】 2009-12-02
【实施时间】 2009-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工商局、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设区的市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和县 (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自行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指导性标准。
  
  各市 (州)民政部门 (长白山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
  
  各县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县 (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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