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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九府厅发[2009]90号
【颁布时间】 2009-10-13
【实施时间】 2009-10-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3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管理,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式设立,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设立1个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级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中,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会员分布应具有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成立大会的任务是: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五)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及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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