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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 2007年是我国发展和改革十分关键的一年,党的十七大将在下半年举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也有一件举世瞩目的大事,那就是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积极稳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平稳、顺利实施,依法履行好死刑复核的法律职责,这是党和人民交给我们的重大政治任务。我们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对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完成好这一光荣而又艰巨的重任。利用今天这个会议的机会,我就做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再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中央(2004)21号文件明确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且作为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是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要求的重要方面,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准确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大家知道,新中国成立五十七年来,有近五十年死刑案件由地方法院复核。据最高法院的历史档案和其他有关资料记载,从死刑案件核准的法律规定、运行机制等情况看,死刑案件核准工作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0年至1966年。我国从1950年开始建立死刑复核制度,由于受当时条件所限,死刑由省级法院或大行政区法院复核后,转请省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区主席核准执行。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6年党的八大决议提出,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据此,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前后共9年,死刑案件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其中,从1958年到1962年的5年间,由省级法院向最高法院电报报请核准死刑;从1963年到1966年的4年间,死刑案件必须全案报请最高法院复核。 第二阶段:1967年至1979年。“文革”期间,法院组织机构基本瘫痪。1972年至1979年,法院工作逐步恢复,死刑案件核准权名义上由最高法院行使,但实际上比较混乱,是由各地革命委员会保卫组行使这一权力,所谓保卫组实际又是军管小组行使这一权力。1976年后,革委会和保卫组取消,才逐渐恢复了法院审理,但程序、做法仍很不规范。 第三阶段:1979年到现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随后,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施行不久,为了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1980年2月12日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作出决定,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权给高级法院行使。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上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此后,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极少数死刑案件需报最高法院核准。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修订实施后,这种状况也没有改变并一直持续至今。 回顾死刑案件核准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死刑核准制度的坎坷经历,总体上是与我们国家走过的不平坦历程相联系的,是由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对于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应当用历史的眼光去观察、去分析、去评价。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在当时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有其现实的必要,这种做法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确实存在着体制、机制等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一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再长期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二是死刑核准与二审程序实际上合二为一,复核程序被虚化、弱化;三是死刑案件的质量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四是死刑适用的程序和标准不统一。这些问题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影响了死刑案件的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