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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桂法执复字第1号、[2006]桂法执议字第3号《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涉及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和成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作为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作为成伟公司的主管部门,尽管亦在该合作合同上签署,但是合作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双方为恒通公司和成伟公司。因此,玉林市政府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林市政府与成伟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尽管合作合同约定将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作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合作双方”在解释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交付仲裁,而玉柴集团并非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不应受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玉柴集团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柴集团与成伟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玉柴集团曾以其不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仲裁庭亦无权对玉柴集团与成伟公司之间的担保纠纷作出仲裁裁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及玉林市政府和玉柴集团部分的仲裁裁决,其余部分应予执行。 关于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因此,你院不应受理成伟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 (2006年6月15日 [2006]桂法执复字第1号 [2006]桂法执议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成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人民政府合作合同涉外仲裁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恒通公司、玉林市政府、玉柴集团于同年10月30向玉林市中院提出申辩,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玉林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核实,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应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按有关规定报我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成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9号港威大厦第6座5楼。 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167号。 被申请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柴新城玉柴大道西侧。 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449号。 二、基本案情及仲裁裁决结果 199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成伟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恒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投资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广西恒劲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经营及管理玉林至公馆公路(玉林段),及玉林市环城路支线的名山路段、玉陆路段。合作公司的投资额为人民币203800000.00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1520000.00元,其中恒通公司(中方,即甲方)占30%,申请执行人(外方,即乙方)占70%。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合作期限为25年。合作期满,合作公司在本公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10年内,若乙方按合同规定日期入资,甲方担保乙方每半年(6个月)收入不少于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一,即人民币1426.6万元,若乙方在以上结算日时从合作公司分得的收益少于以上担保的数额时,甲方将于结算后一个月内将不足之数补给乙方。若甲方未能完全按本合同履行担保乙方回报时,甲方就乙方应得到担保回报和乙方实际收入的差额,按月息2%计算,偿还给乙方,直至本息还清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