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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5号“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霍特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因公司)所签合同第十六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在达成裁决时,仲裁员应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形,并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如果不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达成解决,仲裁员应适用相关的瑞士法律条文。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的官方语言应为英语”。该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确认该条款的效力,首先应明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从本案事实看,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瑞士的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你院关于适用法院地法审查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查明有多种途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查明相关外国法,只有在通过各种途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法院地法。而从本案事实看,在你院及江门中院既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也未自行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即以外国法查明存在困难为由拒绝适用外国法欠妥;第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签约主体不同,标的物不同,分开审理对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利;第三,在当事人签订了有效仲裁条款时,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因此不存在我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一概让与仲裁地国家或者损害我国司法主权的问题;第四,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适用仲裁地法已经是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我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所明确确立的原则,而不仅仅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各级人民法院应该遵照执行。因此你院关于适用我国法律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确认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公司所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瑞士法律。根据瑞士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和可执行的。 二、华尔润公司与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从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当事人购买的标的物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看,该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属于涉外仲裁条款。对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我国的法律。华尔润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其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而根据该《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该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你院关于该仲裁条款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由于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公司和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包含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