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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1号
【颁布时间】 2006-03-09
【实施时间】 2006-03-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接上页]

  2004年7月12日,星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泽公司停止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39631 356.17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等。星港公司起诉时就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资经营合同》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却没有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且在签约时就已经存在三个可以在瑞士苏黎世受理本案纠纷的仲裁机构,即意大利瑞士商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故该《合资经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博泽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此规定,除非仲裁条款无效,否则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若协议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则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本案中,虽然双方选择了中国现行法作为合资合同的准据法,但合资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于合资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其效力不受该合资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有其自身的适用法律,应与合资合同的准据法相分离。据此,本案中双方选择的合资合同的适用法律不应被视作是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由于双方未在合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因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当根据双方选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来确定。根据瑞士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明示或默示交换对订约意图,则该协议便有效。本案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因此其在瑞士法下是有效且可执行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的争议应提交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瑞士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请求驳回星港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一审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我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项也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六条的仲裁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如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反之,本院有权管辖本案。
  
  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于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有其自身的适用法律,应与合同的准据法相分离。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
  
  本案中,星港公司与博泽公司虽在《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四条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但该条款仅是系争合同准据法的约定,而非对仲裁条款准据法的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来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即瑞士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78条第(1)项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是书面的,通过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签署,或者是能有文本证明的任何其他通讯形式签署的,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该条第(2)项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管辖争议标的事项的法律,特别是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符合瑞士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根据上述规定,在瑞士,认定一项仲裁条款的效力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中达成了仲裁条款,显然属于书面达成的仲裁条款,符合该法第178条第(1)项的形式要件。对于实质要件,只要符合双方约定的法律,或者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瑞士法律中的任一项法律即可。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条规定,“对于待订立的合同,要求有双方当事人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仲裁条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仲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瑞士实体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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