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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1号
【颁布时间】 2006-03-09
【实施时间】 2006-03-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接上页]

  3.从法律规范的效力应遵循的原则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合同法》是同一立法机关以相同程序先后制定的两个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上“后法优于前法”。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则在同一主体于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性立法的特殊立法时,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在效力上特殊立法优于一般性立法。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除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作为后法和特殊法的合同法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确定我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4.在确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决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的前提下,则应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合同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本案所涉《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在双方签约时已经存在三个可以在瑞士苏黎世受理本案纠纷的仲裁机构,即意大利瑞士商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情况下,难以确定由哪一个仲裁机构对本案进行仲裁,导致该仲裁条款无法实际执行,且双方在事后也未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5.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角度,根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凡是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行使司法管辖权。本案合同所涉仲裁条款因约定内容不明确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就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星港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我院拟予采纳,并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现根据你院的有关规定,报请你院审批。
  
  特此报告。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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