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综上,仲裁条款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1)项、第(2)项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是有效和可执行的。《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是否变更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影响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故本院对《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双方因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1)项、第(2)项、《瑞士债法典》第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星港公司的起诉。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裁定后,星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中国法律,该仲裁条款未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不可能实行的,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签约时,在瑞士苏黎世就已经存在三个可以受理本案纠纷的仲裁机构的重大事实未作认定,是对与本案的裁判有着重要关系的法律事实认定的遗漏,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符合《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应属于无仲裁协议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时,仅仅选择审查了该条款中除外条款中的第一种情况,即“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或不可能实行的”第一种情况,但对于仲裁协议的是否生效或是否不可能实行未作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确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本案所涉《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如果中国无相关的法律,应适用国际法律和商务惯例。”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我国法律是管辖该《合资经营合同》的法律,就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规定,经济贸易、运输或海事等一般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但涉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等三类合同,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无权选择,排除了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该条规定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为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或例外。上述三类合同,当事人即使选择了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没有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仍然必须适用我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这一规定,所涉合同的准据法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对于确定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2.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以及在我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发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我国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审查,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三)项关于由缔约国法院查明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未生效或不可能实行的规定,《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2)项关于对国际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定可以适用管辖主合同的法律,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包括法院地法、瑞士法以及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均表明本案可适用我国法律对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