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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粮食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市局制定了《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粮食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按本规则施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理的原则; (二)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 (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反国家粮食供应政策的; (四)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六)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二章 细化执行标准 第八条 对于粮食收购者未执行粮食收购规定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1)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可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1)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下罚款; (2)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条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