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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 (三)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与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