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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外,经业主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遵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公告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