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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二)“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