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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9-10-23
【实施时间】 2010-01-01
【法规编号】 4551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修订)

[接上页]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的使用、装饰装修、维护和管理;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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