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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拉萨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9]3号
【颁布时间】 2009-09-28
【实施时间】 2010-01-01
【法规编号】 4552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0日经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报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房名(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沙丘、湿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企业名称除外);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是各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四)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五)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对新发现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级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内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命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藏汉文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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