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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2]33号
【颁布时间】 2002-03-25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检查工作,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对1997年4月8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分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外汇局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或上级局认为应直接管辖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立案来源包括:
  
  (一)举报;
  
  (二)自查自报;
  
  (三)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四)外汇局检查发现;
  
  (五)其它。
  
  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记录或笔录。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外汇局介绍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采取突击检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但应在检查前写出书面请示,经外汇局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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