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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 (五)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并报送上级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对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辖区内主要报刊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外汇局应当在案卷材料中写明原因和过程。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案件进入复审程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第四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 外汇局当场收缴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的罚没款交指定银行。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立卷,妥善保管,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复审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外汇局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二)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第四十五条 原承办外汇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外汇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且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方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见格式十一)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外汇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外汇局,由原承办外汇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二)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八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四)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期限; (七)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