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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2004]3号
【颁布时间】 2004-02-02
【实施时间】 2004-0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人事部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事局:
  
  现将《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人民法院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他们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公正司法,在全社会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实事求是,好中选优;群众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奖励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归口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
  
  第四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五条  集体奖励包括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荣誉称号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
  
  第六条  个人奖励包括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奖励的比例
  
  第七条  集体嘉奖为同类单位总数的10%~15%,三等功为5%,二等功为2%,一等功为1.5%以内;授予集体荣誉称号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商人事部确定。
  
  第八条  个人嘉奖为同一单位人数的15%,三等功为2%,二等功为0.5%,一等功为0.03%以内;授予个人荣誉称号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商人事部确定。
  
  第九条  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授予荣誉称号。对二级高级法官以上人员的奖励,从严掌握。
  
  第四章  奖励的条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集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法院工作方针,严肃执法,公正裁判,审结案件数量多、质量高、社会效果好;
  
  (二)领导班子坚强团结,凝聚力强,坚持民主集中制,重视思想政治工作,作风民主,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带领队伍出色完成各项任务;
  
  (三)改革创新,与时俱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队伍建设成绩显著;
  
  (四)完成特定任务贡献突出;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
  
  工作成绩特别优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在全国或本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忠于事实,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判和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本职、爱岗敬业、勤政为民、无私奉献,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依法办案,审结案件量多质高;发现、防止或纠正重大错案,事迹突出的;
  
  (四)刻苦学习政治理论、法律专业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出色完成岗位责任制规定的任务,忠实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五)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人民法院改革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全,勇于同犯罪分子做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身为公、舍己救人、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在政治、党务、司法行政和其他各项工作中,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九)对外交往工作努力,为国家争得特殊荣誉的;
  
  (十)其他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工作成绩优良的,给予嘉奖;
  
  工作成绩优异,在本单位有一定影响的,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显著,在本单位有较大影响的,记二等功;
  
  工作成绩特别显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系统有重大影响的,记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国或本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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