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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奖励的权限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高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奖励; (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个人一等功; (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体一等功; (四)军事法院系统集体和个人的一等功; (五)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和个人的奖励; (六)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 授予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模范法官等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记功或嘉奖,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等功奖励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体二、三等功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一、二、三等功;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一、二等功; (四)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一、二等功; (五)高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和除院级领导外个人的奖励; (六)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除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基层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三等功、嘉奖; (二)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的集体三等功; (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三等功; (四)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嘉奖和法官、其他工作人员的三等功。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 (一)本院内设机构的嘉奖; (二)除院长外的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嘉奖。 第二十条 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 第六章 奖励的考察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负责考察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奖励对象。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代为考察,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交叉考察。 第二十二条 考察采取领导与群众、外部与内部相结合的方法,一般以个别谈话为主。 第二十三条 对拟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下列范围和内容考察并写出报告: (一)考察集体,要了解领导班子、队伍建设、审判工作、法院管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要听取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中层干部、下级法院主要领导以及有关人员意见,并征求当地政法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检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考察个人,要全面了解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要听取上级法院有关领导和所在法院领导、中层干部以及所在庭室全体人员意见,并征求当地政法委、纪委、人大、政协和检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查阅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考察拟获其他奖励的对象,实行“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考察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考察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执行考察方案,不得随意缩小考察范围或减少考察内容; (二)准确记录谈话内容,如实汇报考察情况; (三)廉洁自律,不得有可能影响公正考察的行为; (四)自觉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章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实施奖励,一般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集体和个人奖励,原则上应由低往高梯次给予;完成特定任务或处理突发事件贡献特殊的可及时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集体和个人奖励,要发扬民主,进行公开测评或评选,经政治部门考察提出意见,报党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按照奖励审批权限,呈报获奖对象《人民法院奖励审批表》、考察报告、本院党组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条 殉职或病故、生前工作成绩突出或做出特殊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关在对集体和个人作出奖励决定之前,应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般每2年召开一次表彰会;最高人民法院每4年召开一次全系统表彰会。 第八章 奖励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获得集体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颁发奖牌;授予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奖杯。 获得集体奖励的,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嘉奖的个人,颁发证书,给予奖品或一次性的奖金; 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个人,颁发证书、奖章,给予奖品或一次性奖金; 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颁发证书、奖章,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奖品或一次性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