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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由业务经费列支。 第九章 奖励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检查本规定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凡发生较大错案、重大过失和严重违法、违纪的集体和个人,2年内不能获得嘉奖和三等功,3年内不能获得二等功,5年内不得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自查自纠错案和违法违纪并消除了不良影响的,不予奖励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 (一)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错案,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单位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直接决定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批准撤销奖励的机关,应下发撤销奖励的决定,收回奖杯或奖牌、奖章和证书,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奖杯、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并送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法人发[1986]35号)即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奖励呈报及考察工作的通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