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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 《解释》的内容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1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分别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主体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内容范围(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界定。第二部分(第2-5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一般问题的规定。第三部分(第6-16条),是对11种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四部分(第17-35条),是对赔偿范围、标准等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36条),是对《解释》适用的效力范围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但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2、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我们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二)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法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雇主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无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本质上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用人单位和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的扩大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为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解释》根据审判实践和多数专家意见,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促使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四)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