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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皖民二他终字第10号《关于对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意见》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报告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准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GMI公司提出申请的期限问题、芜湖冶炼厂称已丧失履行能力裁决不应执行问题、芜湖冶炼厂是否得到指派仲裁员及仲裁程序通知的问题等,请示报告中均依据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清晰的分析,本院同意你院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意见。 本案仲裁庭根据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围而言,仲裁庭只能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但其却根据GMI公司的申请,将与GMI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对所谓的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仲裁庭对GMI公司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作裁决,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的规定,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应不予执行,但如果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与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则有权裁决的部分是应该承认和执行的。本案中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是明确可以区分的。虽然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多次使用“被申请人”的称谓,均未指明是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从裁决书首部将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看,裁决书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其被申请人的含义应该既包括芜湖冶炼厂,也包括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但使用这种称谓,并不表明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是不可分的,从最终裁决结果看,有明确裁决芜湖冶炼厂单独承担责任的部分,就该部分裁决而言,仲裁庭有权裁决,而且与超裁部分是可分的,亦不存在其他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涉及芜湖冶炼厂单独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而其他使用“被申请人”这个称谓表明应该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由于对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区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亦无法区分,故对于无法区分部分的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美国C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摘要) ([2002]皖民二他终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美国GMI公司(Gerald Metals Inc)(以下简称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呈报钧院审查。现将此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承认人(原仲裁申请人):GMI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州斯坦福市高岭公园街6号,06905号。 法定代表人:Mr.Fabio Calia,高级副总裁。 被申请承认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四褐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瑞庭,厂长。 被申请承认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褐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瑞庭,董事长。 二、仲裁裁决要点 1.仲裁协议 在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签订的铜阴级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三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纠纷应根据《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 2.仲裁经过 GMI公司以芜湖冶炼厂未完全交付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01年12月7日向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并于2002年2月20日提出索赔,要求得到5222318.48美元的损失赔偿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书,也未出席庭审。 3.仲裁结果 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及《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于2002年5月23日做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GMI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判决之日起至完全付款和最后解决本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的伦敦银行同业折息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并指示仲裁费用8765.06英镑和2500.00英镑保证金由被申请人(未指明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或是包括二者在内)支付,理由为“被申请人(亦未明指)有对索赔发表意见的一切机会,并且有提交答辩书的一切机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亦未明指)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