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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应出示旅行证,旅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述旅客的住宿情况报告公安机关,非涉外旅馆不得接待外国人住宿。 第十四条 旅客在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 (二)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保管,确因追捕或押解人犯等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四)凭证出入,按时就宿,不准私自留人住宿或调换房间,转让床位; (五)讲究卫生,爱护旅馆设备和物品,严禁故意损坏旅馆财物; (六)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 (七)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保卫组织或公安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或公安机关执勤人员询问,如实反映问题。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的治安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应报告旅馆负责人,并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三)对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外,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危险品、违禁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藏、扩散和传播。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脏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符的; (六)其它行迹可疑的。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为主,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