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土地违法案件按顺序统一编定案件编号,样式为:“A国土立〔20××〕×□□号”,其中A代表各区(县级市)名称的第一个字,X代表国土所名称的一个字。 第十三条 调查 (一)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执法监察大队或国土所应指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向违法用地当事人或宗地权属人发出《土地违法行为调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故需延期调查的,须经由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 (二)执法监察大队或国土所应完成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绘制现场四至图(国土所盖章),确定违法用地、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拍摄现场照片;收集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如租赁转让合同)。上列材料均须被调查人签名确认。 (三)笔录调查时,应核实被调查人身份。违法用地当事人为单位的,应核查单位性质,要求其提供法人代码证、机构注册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作为被调查人时需提供)等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非法定代表人作为被调查人时需提供),并核对原件;违法用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核查其政治面貌,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证明。 违法用地行为人不是宗地权属人的,应对实际违法用地行为人和宗地权属人的身份及违法行为一并调查取证,包括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方式、时间、价格、面积、实际收到的出让金、转让金或租赁金等。 (四)调查取证完毕后,应按规定及时整理案件资料和撰写《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暂停办理违法用地当事人所有用地申请的案件处理意见。 (五)对涉嫌犯罪案件,国土所应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中写明。执法监察大队确定符合资质的测量部门对涉案地块进行勘测定界测量,并以测量面积作为处罚、追刑的依据。 涉嫌犯罪案件的追刑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地类以占用前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依据,同时比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四条 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一)案件调查完成后,核对宗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均应核查到二级地类,对不同的地类须明确写清各种地类的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二)完成核查工作后,制作《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情况表》,并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地类利用现状情况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违法用地当事人有涉及两种以上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当同时立案,一并查处,作出行政处罚。 (三)没收违法用地上兴建的建筑、设施后,不得无偿划拨或以不合理租金返租给违法用地当事人。 (四)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需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或需会审的案件,应在《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情况表》中一并提出意见。 (五)完成案件调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拟定行政处罚决定所需的工作,并将《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所有案件材料及电子版一并送至执法监察大队,由执法监察大队对案件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案件审批 (一)执法监察大队收到国土所报送案件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做好登记移交。 (二)案件登记移交后经执法监察大队领导审批或会审;对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经会审同意后立案。 (三)会审由执法监察大队长负责召集,由执法监察大队、产权科、规划科、用地科有关人员和国土所主要负责人参加,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会审小组认为案情特别重大的,可提交区(县级市)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审查审批时间相应顺延。会审应制作笔录,由参加会审的成员签名;会审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载,并将笔录归入档案。 (四)经会审或领导审批后,对不同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1.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会审或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登记并扫描存档(电子版)后将所有资料交回国土所。 2.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归档、销案。 3.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罚不适当的,退回补充调查或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