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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共13条,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种类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等内容。现就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条规定是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和核心内容,它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该条规定,凡是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都认定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一,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等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才适用本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权利义务是民事合同的基本内容,只有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能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如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就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亦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 第三,调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制作成调解协议书。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要求,国外的调解协议一般亦都要求书面形式。这样便于准确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可以避免在调解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第四,当事人必须签字或者盖章。签字盖章既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也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就没有成立,对当事人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只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就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就应当按照民事合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鉴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其虽然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但是与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还是有所区别,因此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这里表述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只是表明这类合同与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区别。人民调解协议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在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和解合同。这类合同属于当事人对其已经发生的争议达成的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鉴于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种类中没有和解合同,所以它属于无名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与合同法总则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与受理的条件 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将出现一些新的类型。为了使人民法院及时受理这类案件,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化解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具体种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民事案件,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此有的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是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以往对调解协议的性质没有明确,所以有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此类纠纷也往往不予受理。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确定后,根据该款规定,以此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讲,如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调解协议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对于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