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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要依法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确有一些人担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违法调解或者强迫调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在实践中,确有极少数调解人员存在违法调解或者强迫调解的情形,确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司法解释对违法调解或者强迫调解的受害人给予了司法救济途径,在第5条用两个条款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无效情形。应当指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强迫当事人调解,与《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的一方“胁迫”另一方签订合同不同,所以司法解释第5条采用单列一款的形式专门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这样,凡是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情形之一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均无效,均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获得救济。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调解协议有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裁决给予否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三是调解协议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关于调解协议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和调解协议撤销权消灭的事由,司法解释直接采纳了《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适用这两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第一,要依法对调解协议的受损害方进行司法救济。实践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的是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的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要谨慎处理对调解协议的撤销。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调解协议。但当事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撤销,也可以不予撤销,而对调解协议直接予以变更。 第三,要注意当事人对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当事人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撤销权。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超过一年的,其撤销权消灭。二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就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条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认真进行审查。如果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除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外,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准予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调解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原纠纷的性质、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妥善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也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政治责任。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改进和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努力探索在新时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新方式和新途径。 第一,要结合具体案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为了做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司法解释第12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有关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的方式将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变更的具体理由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总结经验教训,从而提高依法调解的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