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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01-09-30
【实施时间】 2001-09-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接上页]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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