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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