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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