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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其中绿荫停车场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占用公园绿地或者其他绿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绿地(含公园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申请就地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移植公共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