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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 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