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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医发[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5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和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负责疫病的科学研究,追踪病毒变异情况,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评价免疫效果,保证诊断试剂供应。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定点疫苗生产企业负责保证疫苗质量和疫苗供应,做好售后服务,承担疫苗质量责任。
  
  四、组织实施
  
  (一)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二)加强免疫技术培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春秋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组织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地要组织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免疫时要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同时,要加强疫苗的运输和保存管理,保证疫苗质量。
  
  (三)加强免疫档案建立。对养殖户畜禽存栏、出栏及免疫等情况要有详细记录。特别要做好免疫用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记录。做到乡镇畜牧兽医站、基层防疫员、养殖场(户)有免疫记录,免疫家畜有二维码标识,做到记录与标识相符。
  
  (四)加强免疫信息报告。对疫苗定购和免疫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在春防、秋防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免疫信息收集统计工作,及时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要及时反馈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疫苗监管
  
  农业部根据疫苗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对不合格疫苗产品信息进行通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实施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对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生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必要时实行驻厂监督。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对投标企业诚信记录进行审核,对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等环节冷链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疫苗招标采购应以疫苗质量和售后服务为主要评判指标,不得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各定点疫苗生产企业不得采取恶意方式竞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各疫苗生产企业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宣传,干扰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六、经费支持
  
  (一)疫苗经费分摊方式。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按比例分担,其中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承担40%、60%、80%,省级财政分别承担60%、40%、20%。
  
  (二)疫苗财政补贴标准。口蹄疫0.5元/ml,高致病性禽流感0.15元/ml(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0.03元/羽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0.8元/ml,猪瘟0.4元/头份,小反刍兽疫0.3元/ml。因采购疫苗不同,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疫苗经费按照疫苗实际使用量进行测算,实行年度清算制,结转资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突发动物疫情时,疫苗等经费要及时到位。
  
  (四)疫苗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七、监督检查
  
  (一)切实落实免疫责任制,针对免疫工作,逐个环节研究细化责任,层层落实到人。对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不履行强制免疫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不定期的对疫苗等经费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要定期组织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对被抽检的场(厂)、乡(镇)或村存栏家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尽快进行加强免疫。农业部将根据不同时期的免疫情况组织进行随机抽检,并将抽检结果进行通报。
  
  (四)加强动物卫生监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禽或其他非屠宰畜禽,在调运前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其供体的免疫情况,未强化免疫或免疫情况不明的禁止调运。
  
  (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定点联系工作组要及时掌握本联系区域的免疫工作进展,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各地也要加大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免疫工作到位。
  
  (六)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动物疫病要及时对免疫失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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