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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只要该废碎料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以及 (十)在中国或秘鲁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 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中国或者秘鲁的货物。 第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FOB - VNM RVC = --------------------- ×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以及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二、“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秘鲁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中国或者秘鲁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中国或者秘鲁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三、上述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六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对货物的基本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尽管该货物或材料满足本章的相关规定,仍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而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的保藏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组装; (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或者 (四)动物屠宰。 第七条 累积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八条 微小含量 一、按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如果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则该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货物同时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其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当中。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九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至少1个以上的完整财政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十条 成套货物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部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地所需税则归类改变要求,在货物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如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如果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习惯上为该货物所需的情况。 第十二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如果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货物一并归类,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一)项的规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完全由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所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货物满足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 二、如果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