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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在货物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该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四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原产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未成为该货物组成成分的物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为保持原产货物的原产资格,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仍应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的;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三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商业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三、为遵守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主管机构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兹证明。 第十六条 展览 一、运送非缔约方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秘鲁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必须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下列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货物从中国或秘鲁运送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货物售予或用其他方式给予在中国或秘鲁的人; (三)货物已于展览期间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签发、并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同时必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艺展览、交易会或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但在商店或商业场所组织的以私售外国货物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节 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了使原产货物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根据进口方海关法律规定,在进口时持有或者提交按附件2(原产地证书)中所列格式书面签发的原始和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应当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应当于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三、原产地证书必须按规定以英文填具,可涵括同一批次进口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申领原产地证书时,应当提供商业发票、包含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信息资料的原产地申请表、以及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所需的用以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文件,并且应当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 五、第一款所述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可根据其持有的出口文件,向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据此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按正本签发日期计算。 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仍可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如果: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只要出口商提供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由出口方海关签注的出口报关单;或者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一、任何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者该缔约方所规定的更高货值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填具附件3(原产地声明)所列格式的原产地声明,用以代替原产地证书而被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