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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一份原产地声明应当涵括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报验的货物,并且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属于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九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只能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缔约双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并且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的细节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 三、授权机构有责任确保原产地证书上的信息与原产地证书所含货物相符,并且确保依据本章规定确定的该货物的原产资格无误。 第二十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境内的进口商在申明优惠关税待遇时: (一)根据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报关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进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作出第(一)项所述声明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视情持有证明货物符合第十五条(直接运输)要求的文件;以及 (四)应海关当局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第(三)项所述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声明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在核查程序启动前,该进口商应当作出更正声明,并且支付所欠税款。 三、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可以拒绝给予从出口方输入的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在输入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对该货物征收普通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保证金。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后,在缴税后一年内,或者在交纳保证金后的3个月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不超过一年的更长期限内,视情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进口商必须提交: (一)符合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进口方海关报明所进货物为本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已缴税款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证明文件 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为原产货物、并且符合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出口商或供应商加工获得有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例如,其账目或内部薄记; (二)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三)原料生产和加工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四) 能够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第二十二条(证明文件)所述文件至少3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3年。 第二十四条 核查程序 一、为了确定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 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 通过出口方主管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 要求出口方主管机构协助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 或者,如果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要求未能消除进口方的关注,进口方主管机构可派员访问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对出口方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二、就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请求获得或者出口方主管机构回复的所有信息,均应使用英语进行传送。 三、就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而言,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进口方书面请求后90天内未能提供补充信息,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四、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供: (一) 请求协助核查的理由; (二) 货物原产地证书或其复印件;以及 (三) 请求协助核查所必需的任何信息及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