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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标和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 (三)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廉租住房及商业网点用房配建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的;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购房证》的,按原办法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面积标准。 第四十九条 企业集资建房、驻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县(市)、上街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发布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