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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