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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