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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25
【实施时间】 2001-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8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四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第三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第四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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