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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发布机动车车身广告的,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五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七条 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区亮化规划。 (二)悬于空间的户外广告,其下沿距地面高度暨车行道上方不得低于5米,在人行道上方不得低于2.5米。 (三)在建筑物楼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楼体顶部5米。 (四)在桥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桥梁底沿和护栏上沿。 (五)同一街道或地段的商业店招店牌,应保持距地面高度一致、宽度一致、款式基本一致,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具备以下手续: (一)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构)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出具场地使用协议或其他书面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应持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证明、平面位置关系图、彩色效果图、户外广告设置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等资料,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广告设置地点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大型柱式立体广告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在城区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街道、建筑(构)物、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处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六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除应符合《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图案、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三)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但对不适宜标注批准文号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做标注。 第二十六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期满后需延期发布的,7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五)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