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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本地法院实际情况,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步骤、措施,切实严格执行。 《办法》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文件,也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制约的一项基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收到《办法》后,送请当地人大、政协的各负责同志阅知,并召开座谈会,通报实施《办法》的基本要求和具体措施,请他们按照《办法》监督法院的工作。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为了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处分的原则 第一条 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 第五条 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第八条 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十条 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 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纪律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