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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各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 第二十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并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本市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三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内(以下简称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该机构直接签发;在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外(以下简称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辖区承担辖区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应于新生儿出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新生儿母亲分娩信息输入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十五条 为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2); 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提交新生儿母亲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有关身份关系等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未提供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的,可以由新生儿父亲向签发机构提交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并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不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为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应在新生儿出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二)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3); (三)亲子关系的旁证材料,包括: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新生儿出生地居委会证明,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真实有效,且当事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相关信息与产妇分娩病历相关信息一致的,由审核复核人签名,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4)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尚未出院的,应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姓名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二)新生儿母亲已经出院的,除提交前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 签发机构应按病案管理相关规定,据实修改相关信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签发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由打印机打印,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新生儿姓名应使用规范汉字,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如需在国内登记户口的,需使用规范中文名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