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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生儿已经登记户口的,发给正页;尚未登记户口的,发给正页和副页。 换发新《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及副页随补发申请表保存。 第六章 废证管理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持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单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打印错误需更换的,签发机构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资料,修正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的相关信息,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交回签发机构。由签发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机构随《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原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遗失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及时逐级书面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并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 第四十四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的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并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见附件7),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于每年3月底前报至市妇幼保健院。 市妇幼保健院应做好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收集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报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责令整改,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公安局《转发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3〕41号)、《关于对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略) 2.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略) 3.亲子关系声明(略) 4.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略) 5.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略) 6.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略) 7.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