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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赣工商法字[2010]5号
【颁布时间】 2010-04-08
【实施时间】 2010-04-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职能活动行政指导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规劝书》书面规劝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类
  
  
  
  
  
  指导类型
  
  序号
  
  指导事项
  
  指导依据
  
  指导部门
  
  指导方式
  
  
  
  行政提醒
  
  52
  
  经营者不愿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不愿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单》口头提醒
  
  
  
  行政规劝
  
  53
  
  未建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岗位质量规范及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单》口头提醒
  
  
  
  54
  
  销售者未建立或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规劝书》书面规劝
  
  
  
  55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未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规劝书》书面规劝
  
  
  
  56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未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的发生措施。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规劝书》书面规劝
  
  
  
  57
  
  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 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规劝书》书面规劝
  
  
  
  行政约见
  
  58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身尊严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约见书》约见
  
  
  
  59
  
  发生消费者申诉数量较多的经营单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约见书》约见
  
  
  
  行政建议
  
  
  
  60
  
  销售者未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产品质量法》第34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 的质量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行政建议书》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行政提醒
  
  61
  
  食品经营实行流通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29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口头或书面
  
  
  
  62
  
  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2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口头或书面
  
  
  
  63
  
  
  
  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口头或书面
  
  
  
  64
  
  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9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各级工商机关依职权
  
  口头或书面
  
  
  
  行政规劝
  
  65
  
  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53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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